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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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