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V-114-家補-7-2025011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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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OO 相 對 人 楊OO 羅OO 羅OO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㈠聲請人余OO請求相對人楊OO、羅OO、羅OO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4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6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