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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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