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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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