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V-114-家親聲-4-202503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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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陳貞孜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 )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一三○○○○○○○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與關係人陳貞孜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 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丁○○,嗣相對人與陳貞孜於103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陳貞孜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然陳貞孜嗣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 ㈡又丁○○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妥善照顧及遭遇 不當管教,社政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陳貞孜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並參與丁○○之實際照顧計晝,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丁○○之長期照顧及情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丁○○提供支持之能力。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臺北○○○○○○○○,行方不明、渺無音訊,既未曾實際扶養照顧丁○○,亦難以評估其目前之生活現況及親職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丁○○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㈢再丁○○之祖父即關係人丙○○設籍在臺北○○○○○○○○,目前行方 不明,過往未曾與丁○○有何互動,也未曾參與照顧丁○○之工作,無法得知其目前動向及聯絡方式;另丁○○之祖母即關係人乙○○,過往亦未與丁○○有何互動,丁○○對於乙○○之印象模糊,經評估均不適任丁○○之監護人。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暨關係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3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73292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等件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二親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及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本件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其設籍臺北○○○○○○○○,經詢問關係人丁○○,其對相對人並無印象;另關係人丙○○處於失聯狀態,雖聯繫其手足,但其胞兄李存香只聽到其姓名即破口大罵掛電話,而關係人乙○○則表示,其生下相對人後,即未曾再見過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也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人選可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準此,相對人雖為丁○○之父,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丁○○,對於丁○○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關係人陳貞孜、相對人戊○○既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其 二人對於關係人丁○○之親權,而丁○○尚處於學齡之階段,關係人丙○○未曾與丁○○相處互動,且目前行方不明,關係人乙○○復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照顧丁○○;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丁○○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丁○○確已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丁○○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戊○○、關係人陳貞孜對於丁○○之親權雖經本院分別 裁定全部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貞孜於調查期間,就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主張,是相對人、陳貞孜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