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V-114-家親聲-7-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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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原係夫妻,並育 有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0年9月6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除曾於113年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至8千元之扶養費外,此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41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聲請人之母A02已於110 年 9月6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暨相對人未給付其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且據聲請人之母A02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有 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臺東縣,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412元,復參酌A0211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80,80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769,512元,相對人查無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5至123、127至137頁),暨A02到庭陳稱:相對人有工作,其之前每月可給付7、8千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滙款記錄為憑(見卷第149至153頁)等情,認由相對人依聲請人主張,分擔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應為適當。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