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TDV-114-家陸許-1-20250320-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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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 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昇與第三人劉○㚢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2年鼓民初字第310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7年南年核字第042005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7月12日在中 國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5日生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鼓樓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2年7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因缺乏細緻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後來聲請人返臺後就未與第三人聯繫,也沒有為第三人辦赴臺手續和寄生活費,夫妻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經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