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V-114-家非調-16-20250314-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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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至113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共8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2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滿12歲之日止,每月17,5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及37頁),堪認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即109年4月至119年3月)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一)關於109年4月至113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請求部分為8 40,000元(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關於113年12月至119年3月(合計共64個月)之請求部分為2 ,240,000元【計算式:17,500元×2人×64月=2,240,000元】。 (三)上開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