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章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TDV-114-法-1-20250106-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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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銘顯即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基金會董事 長 代 理 人 吳念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基金會捐 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訂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 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登記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函文、法人 登記證書、第三屆及第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章程、修訂後章程及修訂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六條(聲請人所提附件誤載為第六點)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四條為變更財團法 人會址,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