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V-114-消債全-1-2025030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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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宜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遭 債權人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書狀可參,固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