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4-消債抗-2-202502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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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2,34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4,984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擔任陪讀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2,71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538元。又抗告人前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約12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復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不成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係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補正必要資料,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依該條規定先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0日後補正審酌本件更生聲請之必要審酌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2至65、98頁)。是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適用,不因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有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未依前揭規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四、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得依憑卷內證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自明。 ㈡本件聲請業經調解前置,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是無礙其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認無訛(原法院卷第6至8、56至57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⒉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按月每期清償8,184元,年利率為3.88%,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固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148號函敘明在卷(原法院卷第68頁)。惟依抗告人本件所陳收入情況,扣除其必要支出,業已入不敷出(詳見後述),堪認強令其履行原協商內容確有困難,揆諸前述說明,縱抗告人於97年間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 擔任陪讀班老師,自陳每月收入約12,716元,有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104至105、108至111、115至116頁),而抗告人111至112年收入合計為84,984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平均每月僅3,541元,遠低於抗告人陳報月入12,716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12,716元,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6至107、112至114、117至120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34 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抗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004,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⒋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2,7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然抗告人仍願撙節支出並對相對人清償,若以抗告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02月,即83年餘方可清償,以抗告人現年47歲,償還83年後已130歲,遠逾112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無疵;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陳報後債權 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 勞保局 總計(註1) 本金1 32,688元 65,685元 204,614元(註2) 64,866元 114,371元 利息1-1 91,581元 83,866元 80,029元 5,876元 利息1-2 79,313元 本金2 16,382元 93,694元 利息2-1 40,104元 1,405元 77,494元 利息2-2 171,113元 利息2-3 130,530元 本金3 43,042元 利息3 116,227元 本金4 150,311元 利息4 340,965元 合計 831,300元 625,606元 204,614元 222,389元 120,247元 2,004,156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僅陳報債務二筆共計204,614元,未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明細,爰依其陳報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