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V-114-消債更-16-202502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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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志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二、請陳報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證明 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收入為何),並提出聲請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分戶卡。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五、聲請人陳報目前有強制執行繫屬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經扣押在案?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執行命令、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強制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扣薪數額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1月2 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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