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T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12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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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德發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債務人陳德發於清算程序終止前之113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81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院即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又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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