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V-114-簡上-2-2025021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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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復於同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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