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V-114-繼-106-20250326-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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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朱沐瑋 非訟代理人 朱淮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鄒喜代之孫,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鄒喜代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