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V-114-繼-24-20250221-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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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蔡明媚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號,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明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明賢(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家事法庭函),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及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111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附件(被繼承人洪明賢、拋棄繼承人洪傑、洪麗婷、洪東山、陳瑞雲、洪明駿、洪雅慧、洪有香、洪莊顏、陳謙和、陳劉玉枝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洪明賢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及101頁),另拋棄繼承人洪傑、洪明駿亦均到庭陳稱: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及10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