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TDV-114-繼-3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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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綉 陳○錞 陳○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錡 陳○綉 聲 明 人 陳○俞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並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己○○、庚○○、乙○○、戊○○、丙○○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庚○○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及 辛○○,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宣羽、陳彥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乙○○、戊○○之母)、庚○○(為聲明人 丙○○之母)雖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陳○成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昱成之女即第三人陳○羽、陳○伶代位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聲明人乙○○、戊○○、丙○○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㈢又聲明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 )及丙○○(100年12月13日)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明人乙○○、戊○○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己○○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丙○○則未提出具有其法定代理人辛○○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且聲明人乙○○、戊○○、丙○○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 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羽、陳○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丙○○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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