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TDV-114-繼-5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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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顏○玲       顏○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顏○如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玲、顏○容、顏○如、顏○卉係被繼 承人王春蘭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顏秀玲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春蘭之孫,固為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王○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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