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V-114-繼-60-20250208-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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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0號 聲 明 人 黃俊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500元,如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二、本件聲明人黃俊豪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 費用1,500元。因聲明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不足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