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V-114-繼-65-20250313-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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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敏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徐敏貴(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