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V-114-繼-8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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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高雲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 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雲瓏係被繼承人許正儀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高雲瓏係被繼承人許正儀胞妹許琇華之配偶,此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等關連(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4年度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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