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V-114-聲-2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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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潘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 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1),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許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5),嗣移轉至聲請人之臺東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J-001)。又所扶助案件已因調解成立終結,相對人可取得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同段273地號土地、同段3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當2,253,180元利益;縱因其他情事致無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仍有取得600萬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已達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繳納之標準,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1,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1,000元,並准予分三期免徵利息繳付。嗣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31,000元,已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 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供參(卷第11至24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3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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