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TDV-114-聲-21-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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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新喜 相 對 人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350元(計算式:8,700×1/2=4,350),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