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V-114-聲-4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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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另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型,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聲 請、訴訟或請求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案件繫屬情形資料後,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訴訟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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