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V-114-聲-54-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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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並於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0,996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