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V-114-補-10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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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曾興南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例如民法某條規定或契約某條約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本件請求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又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租賃期間至118年8月2日,則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理由為何?亦請一併說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勿遮隱、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五、被告黃晉杰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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