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V-114-補-116-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多良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多良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 土地;與118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71,00 0元[(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土地面積17,4 5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 面積6,320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3,471,000元],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7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2,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