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補-1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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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唐學山等4人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 1月23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3日以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460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39 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 萬3,920平方公尺=139萬2,000元】,至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60 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萬6,00 0平方公尺=160萬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以該供擔保之物 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萬2,000元【計算 式:139萬2,000元+160萬元=2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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