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V-114-補-121-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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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