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補-1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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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江洪麗賞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洪麗賞積欠原告債務,計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 ,231元,江洪麗賞將其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劉育昌,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育昌。原告聲明第1項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江洪麗賞應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聲明第3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信 託之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為信託之法律行為;聲 明第4項請求江洪麗賞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7,203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土地面積4,426.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2,337,2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先、備位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 3元,而原告第1項先位及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2,337,203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 37,203元;另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570,231元,高於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2,337,203元,是聲明第3項先、備位請求均應以系爭 土地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3元,而原告第3項先位及備位 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擇高核定為2,337,203元;聲明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3元。又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信託之法律行為無 效、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撤銷系爭土地信託之法律 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 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 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7,20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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