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V-114-補-28-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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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 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 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