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4-補-3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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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菊 陳雯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何邱詠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 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 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 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 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 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 ,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 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 應個別計算。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張菊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4萬4,32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陳雯君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而原告等人固均係本於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22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第三人傅殿 偉,致傅殿偉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及至112年10月2日因高 血壓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不治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提起本 件訴訟,然其等各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分別 基於其等與傅殿偉間之親屬關係所生,是原告等人前開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互獨立,原告等人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菊 284萬4,322元 3萬4,845元 2 陳雯君 200萬元 2萬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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