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V-114-補-41-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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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曾少嚴 曾國誠 麥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曾少嚴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1萬809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1 萬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萬809元 1 利息 21萬809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164/365) 1.775% 1,681元 2 利息 21萬809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5日 (14/365) 2.775% 224元 3 違約金 21萬809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164/365) 0.1775% 168元 4 違約金 21萬809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5日 (14/365) 0.2775% 22元 小計 2,096元 合計 21萬2,9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