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V-114-補-54-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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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中興 王信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鋒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土 地 申報 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第一審 裁判費 1 王中興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6,100.93㎡ 307萬4,869元 3萬7,536元 2 王信忠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1,468.95㎡ 74萬0,351元 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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