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4-補-6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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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鄭國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千慧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5,33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共1,787萬0,500元【計算式:325萬8,5 82元+140萬5,918元+1,020萬6,000元+300萬元=1,787萬0,500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 計共406萬5,336元。因聲明第1、2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 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3萬5 ,836元【計算式:1,787萬0,500元+406萬5,336元=2,193萬5,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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