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V-114-補-66-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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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3人訴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4元【[(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17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344.86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6=185,314元,元下4捨5入,下同】。2.原告3人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秀花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74元【[(系爭土地3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140.6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100元)]×應繼分比例3/6=256,374元】。3.原告3人訴之聲明3係請求被告吳泰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42元(系爭土地4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2,108.85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6=748,642元)。4.原告3人訴之聲明4係請求被告楊順文給付272,329元予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4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65元(272,329元×應繼分比例3/6=136,165元)。5.原告3人訴之聲明5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各給付34,350元予原告3人,聲明5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50元(34,350元×3=103,0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9,545元(185,314元+256,374 元+748,642元+136,165元+103,050元=1,429,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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