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TDV-114-補-7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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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俞邁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調解成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嗣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須補足已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案件原 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嗣經本院民事調解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案件調解成立後,被告於同日聲請退還已繳交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卷核閱無訛。今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7元(計算式:原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具狀表示是否更正相對人即被告代表人姓名為「黃男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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