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V-114-補-77-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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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湘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鄒珍妮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經界,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