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及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4-補-8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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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謝吳百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明間請求返還借貸款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參仟壹佰伍 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萬8,0 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金額為3,110萬3,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10萬3,154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繫屬(見本院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 2,215萬8,000元 2,215萬8,000元 利息 2,215萬8,000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8+27/365 5% 894萬5,154元 合計 3,110萬3,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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