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4-訴-1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淑鳳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更正聲明,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暱稱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款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原告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阿偉」所指定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33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應自同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 ,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