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DV-114-訴-12-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伍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見本院卷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第111JDA00379號申租案,返還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租權;撤銷於113年9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點交之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15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迄今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惟當時並沒有混凝土路,而是泥土路,後於70年間才鋪設成混凝土路,又因房屋旁都是椰子樹環繞而看不到道路,故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確有實際使用之情事,且62年與92年之航照圖亦顯示,主屋與農舍的位置和大小一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長期居住使用,被告僅依82年4月29日單張航照圖斷章取義,誤判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主屋及農舍,認定出租國有基地應僅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與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出入房屋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無奈遭被告註銷,是原告符合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規定,且持續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23.00平方公尺),以10年為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可換約續租,租金依申報地價優惠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居住於其上54號房屋。經被告查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申請後,於113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迄今之出租規定,故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申租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聲請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觀之,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條規定之申租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須視被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 ㈡原告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請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惟原告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基於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本件被告既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