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訴-2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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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永來 被 告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之會計遂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埕嘉,並簽立借款單。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無論被告是否應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 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3日、29日借款單為證。然查:  1.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借款100萬元、15 0萬元當初是會計交付的;當時借款都是會計在弄的,我也不知道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上所載臺東市○○路00000號是誰的地址,當時是張埕嘉來拿錢,但是是以張埕嘉個人名義或是桂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來拿,會計並沒有注意;當時交付借款都由會計處理,不確定交付系爭2筆借款時有無讓張埕嘉簽收(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單記載「本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埕嘉簽名及指印)(桂田建設有限公司章)(張埕嘉章)。身分證號:(張埕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路00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埕嘉簽名及指印)(桂田建設有限公司章)(張埕嘉章)。身分證號:(張埕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路00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對照原告所提113年8月9日、113年9月6日借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其中113年8月9日借款單上固亦記載「本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然借款人僅記載:「(張埕嘉簽名)(張埕嘉章)」等文字,其餘身分證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欄位所填寫內容均與前揭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記載相同;而該113年9月6日借款單則記載「本人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埕嘉簽名)。身分證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街000號1樓(即被告公司設立地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等文字,則張埕嘉是否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抑或係因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資金需求,或有業務合作往來之需求,即屬有疑。  2.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系爭2筆借款,除前揭113年7 月23日、29日借款單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也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借貸系爭2筆借款與被告,雖經其提出借款單為證,然其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與被告等事實。原告雖提出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為證,然僅憑該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筆借款為被告所借,已如前述。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借款為被告所借,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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