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訴-3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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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嘉霖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其得憑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則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另約定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改依年息15%計付利息,並按延遲繳納款項未滿1個月者,計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78萬5,239元,另依此計算至113年3月1日止之應收利息9萬0,82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87萬6,6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覧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