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TDV-114-護-11-202503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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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 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40、70及10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人所涉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尚未入監執行,且仍與關係人同住,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入監執行,經伊電話詢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關係人之同居人已經上訴,所以沒這麼快入監,關係人現仍與其同住無法分開,故受安置人目前尚不宜返家,惟如成年後,可自行在外租屋。另關係人有對其同居人聲請保護令,命其遷出之時間原為去年11月28日,但因關係人未強制要求其同居人遷出,亦未報警,所以114年1月開庭時,經另案改訂遷出時間為114年6月30日,聲請保護令之原因為關係人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之妹家暴,如果關係人之同居人確定在6月30日遷出,聲請人提到重大決策會議經過專家、學者討論同意後,受安置人即可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春節期間與往常一樣,沒什麼不同,春節也在機構裡,沒有回家。聖誕晚會表演鋼琴很順利,最近花比較多時間在課業上,與機構其他兒少相處還好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 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人未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