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4-護-12-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自民國114年2月9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因案母曾於庇護所內對 案二哥有不當管教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CA00000000-1、CA00000000-2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兩名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在短暫返家時案父母並未出現不當對待之情事,惟考量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年齡稚幼均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上有安全之疑慮,且案祖父母無法同時照顧4位幼童,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待案父母完成親子相關課程,經專家學者評估後即可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又案父曾對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目前案祖父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