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TDV-114-護-1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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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之人照顧。又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少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應以就業為主要目標,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儲蓄等;此外關係人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並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期間關係人未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因住屋生活環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要求關係人強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及106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先天性水腦病症影響孩童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行顱内腦室造口及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力發展皆有顯著提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讀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務即可;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班,目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務。關係人遭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後已搬回大武鄉戶籍地居住,目前從事南迴驛站餐廳計時員工,預計農曆年後將轉任正職;114年1月7日關係人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並於課後安排親子會面,社工觀察案母身心狀況較過去穩定,會面過程積極與孩子互動、餵食、講故事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評估關係人目前居住穩定,親友間非正式支持系統持續增強,生活整體狀態較過去提升,但考量關係人剛進入新職場後續能否穩定就業、薪資能否支應生活開銷、債務有待觀察;另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評估關係人目前親職教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恐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關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照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其最近才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現在評估尚無能力照顧兩個領有手冊之受安置人,另有一些債務問題,加上身心科就醫紀錄,希望關係人可以穩定就醫;最近幾次有穩定安排親子會面,評估觀察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也逐漸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親子會面時受安置人姊姊及祖母均會參與,親屬之間之支持關係越來越緊密;目前受安置人都安置在同一寄養家庭,生活照顧、發展及早療相關需求照顧者都能夠滿足,CA00000000-0已經穩定就學,CA00000000-0預計今年9月接受教育,此外,受安置人之生父都聯絡不上,無法提供實際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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