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V-114-護-2-202503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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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