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護-4-202503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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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 通報,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然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㈡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 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一事無明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及聯繫,目前警政尚無回覆受理情形,無法得知關係人CA00000000-A行蹤。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家庭經濟及生活環境限制,尚需照顧3名幼童,家中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所需的支持,亦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及提供穩妥之生活環境。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 ㈢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5條規定安置2年以上之 兒童及少年,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依會議決議轉為保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26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086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7-10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的個性古靈精怪 ,雖不怕生,但較少以言詞回答問題,受訪時需要社工陪同督促才會開口,回答問題時會故意口齒不清,若用激將方式配合稱讚之語詢問,其會清晰的回答問題。受安置人表示,其已能適應目前的機構生活,但仍會想念高雄的院長(前安置機構),觀察其受訪時情緒尚稱穩定,聲請人社工表示其學習略為緩慢,並會分心,目前已連結永寧基金會給予課業協助。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經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及聲請人社工,關係人CA0000000 0-A目前處於失聯狀態,其電話亦為空號。 ⑵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會擔任受委託監護人係因當年 社會處擔心關係人CA00000000-A帶走小孩,因此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A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由關係人CA00000000-B行使,其也實際照顧過受安置人一段時間,但後來因生產時出現問題,造成其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才將受安置人交由縣府安置,後續受安置人發生受虐之事,其雖掛名受委託監護人,卻從來沒人告訴自己受安置人的事,連受安置人被移回臺東,也沒人告訴其原因,讓其感到很不解。另其表示CA00000000-B對安置沒有意見,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協助受安置人銜接高雄機構的照顧及心理諮商等資源,以免造成受安置人之情緒狀況再度惡化。又關係人CA00000000-B白天做「土水」,還要照顧接送3名幼童,最小的子女因產時受傷還有聽力等障礙需要持續治療,再加上家中只有1間房間,目前並無空間可讓受安置人返家,家人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故其本次不會受訪及到院。 ⑶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 透過視訊詢問其對本件之看法,其表示受安置人為關係人CA00000000-B在其入獄後與他人所生,故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女,故其對於受安置人之事無權處理,也不表示意見。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失聯,目前能聯繫上之親屬只有關係人CA00000000-B,惟其自身家庭負載已經很重,已無力再接回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資源由機構評估,113年年底曾評估受安置人有學習障礙,聲請人及機構將為受安置人連結課後輔導資源介入,至於受安置人原本曾出現的情緒障礙,目前已有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的狀況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因聲請人在地就近照顧原則,移回臺東照顧,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並觀察其學習狀況,再做進一步的評估。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持續透過警政 協尋關係人CA00000000-A,會繼續協尋當中,也有跟關係人CA00000000-B溝通,但其沒有表達要接回照顧的意願,後續會朝停止親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關係人CA00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繼續安置小孩,但我不是他的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關係人CA00000000-B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沒有意見,因為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允許,沒有辦法接回來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㈣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其他院生姐姐住一起。」、「(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忘記了,同學打我。」、「(問:想要繼續住在機構裡面嗎?)不想。」(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她跟有一個院生姐姐最近有吵架,所以我們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其雖表示不想繼續住 在機構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CA00000000-C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A00000000-B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照顧3名幼童,而CA00000000-C入監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