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V-114-重訴-5-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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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原告係刑事案件之被告 (見卷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法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定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