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V-114-除-6-20250326-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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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嗣因系爭支票付款人告知聲請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日期有誤,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留存影本,聲請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13年8月5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院於113年8月8日將更正裁定再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案卷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2月8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清福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13 2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FA0226814 3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20萬元 FA0226831 4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35 5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FA0226824